人身权法学·名誉权·侵害行为·侮辱行为·文字侮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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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 人格权 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
人身权法学
名誉权公众人物侵权责任
掌握名誉权的概念,了解名誉权的分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05期(总第期)收录
名誉权纠纷
()一中民终字第号
年12月25日
李晓龙张琦王国庆
方是民(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永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岳运生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公众人物在因公共议题通过自媒体平台进行争论的过程中发布了侮辱性的言论,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贬损对方人格尊严,其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删除侵权微博;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删除侵权微博;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向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赔礼道歉;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向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赔礼道歉;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平等公平适用法律,对于双方微博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其微博系基于一定的事实对相关事件进行合理质疑和批评,其微博内容系对崔永元侮辱、诽谤言论的正常合理的还击,或是对崔永元的调侃揶揄,不存在侵权故意。请求撤销并依法改判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答辩称:其涉案微博均不构成侵权,其微博内容均具有事实依据,系基于公共利益进行的质疑和批评,不具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亦未给方是民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因此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崔永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发布的涉诉微博均具有充分的依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质疑、驳斥原告方是民的不当言论系基于公共利益,无主观恶意,而且公众对网络用语的接受度较高,其微博内容不会造成原告方是民的社会评价进一步降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对涉案微博认定标准不一致。请求撤销并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方是民答辩称:本案纷争完全是上诉人崔永元在先的不当言论引起的。其微博内容多为对被告崔永元言论的后续反击,无侵犯上诉人崔永元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崔永元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众人物就公共议题存在立场对立的学术观点,公众人物基于公共利益就该公共议题通过自媒体平台进行争论。公众人物之间就学术观点进行争论,应当对争论对方批判性言论保持一定的容忍克制。但公众人物以公共利益为由,对与其持有对立观点的包括其他公众人物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发表过激的、侮辱性的言论,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贬损对方人格尊严,超出了公众人物面对社会批评性言论应当容忍克制的底线,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公众人物借公共议题争论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侵犯对方人格权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侵权责任。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